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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承斌与被告山西省太谷县档案局著作权纠纷一案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 006)晋中中法民初字第38号
原告:赵承斌,男,1 962年8月11日生,汉族,太谷县委通信组干部,现住太谷县城内518所宿舍。
委托代理人:田宇平,.董洁琳,山西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太谷县档案局。
法定代表人:杜中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效文,山西泰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承斌与被告山西省太谷县档案局(简称太谷档案局)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承斌与委托代理人董洁琳、被告太谷档案局法定代表人杜中平与委托代理人张效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承斌诉称,被告太谷档案局在2
003年8、9月间与原告协商由原告拍摄一部反映太谷千年历史、文化的DV片,便于在广大群众和青少年中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双方口头商定:由被告提供部分反映太谷历史的资料,提供拍摄脚本、交通工具;原告完成DV片拍摄制作;被告支付一万元制作费,开始时预付五干元;双方共同行使发行权,收益对半分享。协议履行中,被告提供反映太谷部分历史资料一本(约七万字),空白录像带2
0盘,派一名工作人员协助原告拍摄,未提供脚本仅提供小部分交通便利。原告则从策划、拍摄、联系拍摄单位、脚本创作、后期制作,到配音解说、下乡就餐,交通费支出,全部由原告负责和完成,耗时近1
0个月时间。2
004年5月初,《千年回眸,太谷沧桑》毛片制作成功,被告提出领导要看,原告遂复制二套光盘交于被告,5月2
3日,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情况下,通知原告参加5月2
6日的发行仪式。原告要求被告承担DV片的全部制作费用,被告未明确答复。事后被告仅付原告2000元费用,发行收入和投资费用未与原告结算。被告行为构成对原告所享有的该DV片著作权的侵犯,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千年回眸太谷沧桑》DV片的发行;支付原告制作费8
000元、拍摄、脚本创作、策划、配音解说、就餐、交通等投资费用17000元;支付发行所得20000元;支付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元;通过媒体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5000
7-13,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千年回眸太谷沧桑》DV片的毛片录像带5盘;
(2)《千年回眸太谷沧桑》的解说稿的原始稿、第一稿、修改稿、参考资料;
(3)解说词原始稿作者毕迎春的证人证言; (5)《千年回眸太谷沧桑》一片的配音解说员庞俐森的证言;
(6)后期制作人员暴艺军、郭丽萍的证人证言;
(7)春艺图片社张铁明的证人证言;(8)太谷县档案局提出的《千年回眸太谷沧桑》主创人员名单;
(9)被告收图书馆爱国主义教育光盘款5
0元的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10)太谷电视台艺术部出具的太谷县广播电视台广告价格表;(11)打印、复印费收据、加油票、法律服务费收据。
被告太谷档案局辩称,该DV片制作是太谷县为开展爱国主义教育活动,发挥国家综合档案馆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功能于2
00 3年有计划、有组织、.有步骤地安排的,列入被告的目标考核任务指标。当年2月1
7日,被告召开会议,安排初稿写作,5月3
0日,初稿基本完成,又经现任局长、前任局长、省局领导与专家多次修改,并参阅大量馆藏资料和史志办借来的资料,于7月底形成拍摄脚本。7月后被告组织了拍摄工作。原告作为县委通讯组的领导干部,帮助县档案局做一些工作,是其应尽的义务和职责。双方之间不存在口头协议。9月4日,赵承斌向档案局汇报拍摄情况,提出拍成系列片的建议,被被告否决。2
004年3月24日,被告将拍成的光盘送由省局和市局进行了审查,5月送由县四大班子审查把关,5月26日,太谷县召开了教育基地挂牌和专题片首映仪式大会,省县市媒体及时进行了报道。太谷档案局是本片的制作者和版权所有者,未将本片以盈利为目的公开发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胡建强、张剑英等8人的证人证言;
(2)太谷档案局制作约七万余字的《千年回眸太谷沧桑》文稿; (3)《千年回眸太谷沧桑》解说词打印稿;
(4)2 00 3年3月至1 0月被告部分会议记录;
(5)被告2003年6月底的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建设情况汇报;
(6)被告2003年度档案工作总结局长杜中平的述职报告、2 004年工作目标计划书、工作计划要点、2
004年度述职报告;
(7)太谷县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授碑仪式暨《千年回眸太谷沧桑》爱国主义教育专题片的首发仪程、情况汇报、讲话稿;
(8)被告方《档案信息》、 《中国档案报》与《太谷报》的相关报道、
(9)《千年回眸太谷沧桑》赠送发行情况、投资情况材料; (1 0)由原告开具的两张发票(计5
000元)、被告支付春艺图片社2 000元的财务手续;(11)暴艺军从被告处领取制作费500元的领款单。
经审理查明,2
003年初,太谷县档案局按照上级部门与太谷县委政府的工作部署,为了发挥国家综合档案局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功能作用,开展爱国主义教育活动,决定利用馆藏开发编制反映太谷的历史与文化的电视教育专题片。经过召开机关工作会议并组织有关人员赴山西省档案局进行参观学习,于3月决定并安排其管理股的高利、张剑英、要艳萍三人查阅馆藏资料,撰写文稿。撰稿期间,太谷档案局多次进行讨论研究,于5月底完成初稿,题目确定为《千年回眸太谷沧桑》。后又经多方征求意见,约七万余字的《千年回眸太谷沧桑》文稿于7月底完成。7月底,太谷档案局决定自行组织拍片工作,7月31日,太谷档案局长杜中平与办公室主任贾俊新及原告赵承斌雇车赴太原购买了空白摄像带,8月4日正式开始拍摄。摄像由时任太谷县委通讯组组长的赵承斌担任,使用的摄像机是赵承斌个人购买的家用DV机。拍摄由被告方张剑英带队,除拍摄馆藏资料的镜头外,外景拍摄由太谷档案局安排由租用胡建强车辆,拉张剑英、赵承斌等人完成,费用由档案局负担。部分拍摄地点与用餐则由赵承斌联系协调解决。拍摄期间,原告于9、1
0月间请太谷县文化馆干部毕迎春为电视片撰写解说词并提供了太谷档案局创作的《千年回眸太谷沧桑》文稿,
《太谷县志》、
《山西画报》等资料,完稿后,原告未采用,又参考《千年回眸太谷沧桑》文稿及自行收集的资料撰写了《千年回眸太谷沧桑》的解说稿。在拍摄素材基本完成后,9月中旬开始由赵承斌进行后期制作,期间张剑英等人随时配合进行补拍,并组织档案局领导和有关人员进行片审、提出修改意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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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年正月十五日过后,赵承斌找到专业人员暴艺军帮助进行后期制作,当年3、4月份,暴艺军与赵承斌及暴艺军雇佣的员工郭丽萍、太谷档案局的张剑英又多次乘胡建。强的出租车进行补拍。部分补拍镜头由赵承斌雇佣韩贵中的出租车,与暴艺军、郭丽萍完成。后期制作过程中,赵承斌曾找太谷实验小学梁满仓进行电视解说的试录音,未果,后又联系了太谷广播电视中心的播音员庞俐森,利用庞俐森的业余时间完成了《千年回眸太谷沧桑》电视解说录音。2004年5月初,
《千年回眸太谷沧桑》电视片基本录制完毕,主创人员名单为:总监制高增光赵春雷;监制武浩青韩富科;策划编导杜中平;执行编导赵承斌;总撰稿赵承斌;撰稿毕迎春贾俊新高利张剑英
要艳萍;摄像赵承斌暴艺军张剑英;解说庞俐森;编辑制作赵承斌暴艺军郭丽萍。由暴艺军刻制了用以供太谷档案局及县委、政府领导进行审查的光盘。5月26日,太谷档案局在未与赵承斌、暴艺军、庞俐森等制作人员协商情况下,举行了太谷县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授碑仪式暨《千年回眸太谷沧桑》爱国主义教育专题片首发仪式,山西省委宣传部、省档案局、晋中市档案局、太谷县委、政府有关领导参会,
《太谷报》与《中国档案报))事后均予以报道。所发行光盘的包装封面印有"太谷县档案 馆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制作"、
"内部资料"等内容。2 0
04年3、4月间,赵承斌让春艺彩色图片社张铁明向太谷档案局开具了两张摄影费发票(共计5
000元),太谷档案局于6月、9月两次支付2 000元;2 005年3月,暴艺军从太谷档案局领取了制作费5
00元;赵承斌于2 004年8、9月份支付庞俐森录音报酬5 00元。
另太谷档案馆提供的《千年回眸太谷沧桑》一片的投资情况为:总投资681 8 2,9元,其中招待费1 45
77元;过路费21
7元,出租车费10503.9元,办公费用2896元,专项费用39989元。太谷档案局提供的。《千年回眸"太谷沧桑》的发行情况为:
该片未经过文化部门正式出版,太谷档案局自购1 000张空白光盘,共刻录446套盘片,出售给各单位1 9
3套,赠送21 1套,现留存42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1条第3款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千年回眸太谷沧桑》电视片是由被告太谷档案局作为发挥档案馆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功能、开展爱国主义教育的一项政治工作任务,有计划、有组织地安排下完成,作品体现法人意志,作者应视为太谷档案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
5条第1款规定,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的制作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赵承斌为((千年回眸太谷沧桑》电视片的执行编导、撰稿人、摄像、编辑制作人员,其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作品的著作权应属于太谷档案局。原告称其曾与被告达成委托创作和发行利润分成的口头协议,与作品的创作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所诉被告侵犯其著作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千年回眸太谷沧桑》DV片的发行、支付发行所得20000元、支付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元、通过媒体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5
00
0元等基于侵犯著作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作品创作过程中,承担和参与了编导、撰稿、摄像、编辑制作等项工作,对作品的完成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由于原告并非被告的内部职工,其工作的性质不属职务行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原告方主张的制作费、拍摄、脚本创作、策划、配音解说、就餐、交通等投资费用,无相应证据支持,其报酬应参考被告对该作品的投资及原告在完成作品时所起的作用予以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省太谷县档案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承斌报酬二万元(不包括已通过春艺图片社支付的二千元)。
二、驳回原告赵承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81 0元,其他诉讼费9 05元,共计2 71 5元,由原告赵承斌负担1
000元,被告山西省太谷县档案馆负担1 7 1 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党振锋
审 判 员 丁孝斌
人民陪审员 申妙娟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