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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10-20 00:55:12
文章类别:行政诉讼
行 政 起 诉 状
(撰稿人:圆方律师事务所  湛国胜  电话:133-3969-6270)

原告:虚哥,男,1957年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某县人,住某县某地。务农。
被告:某县国土资源管理局
住所地:某县环城(东)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案由:国土(注销)行政许可
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某县国土资源局注销原告虚哥于1997年4月2日取得的宅基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撤销被告某县国土资源局×国土资发【2008】×号《关于注销虚哥宅基地使用证的通知》。
2.确认原告虚哥于1997年4月2日取得的《宅基地使用证》具有法律效力,责令被告某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发还原告虚哥的《宅基地使用证》。
事实和理由:被告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注销原告虚哥于1997年4月2日取得的宅基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一、认定事实不清
被告某县国土资源局×国土资发【2008】×号《关于注销虚哥宅基地使用证的通知》认定修建于原告虚哥于1997年4月2日取得的宅基地使用证项下的房屋系原告虚哥的胞妹虚妹所修,没有事实依据,而且,作出注销原告虚哥宅基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本不需要考虑房屋是谁修建的,只需要考虑颁发证件是否合法。
1.房子是1996年就修的。原告虚哥是杀猪匠,平时做点杀猪卖的生意。1996年,原告虚哥为了方便做杀猪卖的生意,经申请在某县×乡×村×组的某某公路马路边上修建了两间简易房子。当时虚妹刚刚辍学回家,虽然年龄有二十出头,但农村孩子读书读得晩,当时才读初中三年级,虚妹根本没有经济能力修建房子。事实是,虚妹辍学回家后,正值建设某某公路,有个名叫林某的某省人承包了现在的×乡×村×组火车站附近的铁路的保坎工程来做,请虚妹去给其工人煮饭,不久,虚妹就与这个某省人同居生活了,并且有了孩子,然而,这个某省人是个有妇之夫,带着虚妹回到老家,就因其与虚妹同居生活,加剧了家庭矛盾,因此而死了。虚妹没有了依靠,带着孩子回到了×组。原告虚哥看到自己的妹子无依无靠,其情可怜,便把自己修建的两间房子让给虚妹居住,自己又另外搭建了一间来卖猪肉。后来,2000年左右,×组又来了个姓杨的广西人,在×乡×地开打砂场,虚妹又与这个广西人同居生活,这个姓杨的广西人对原告虚哥的亲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案发后,这个广西人被判入狱,虚妹也因此犯包庇罪入狱。从此,不仅虚妹憎恨原告,就连原告的母亲、弟弟也跟着憎恨原告。故虚妹恩将仇报,把原告的房屋卖与他人。
2.原告有当时修房子时前来帮忙的人能够证明房子是原告修建的。
二、适用法律错误
原告虚哥宅基地使用证是1997年4月2日取得的,审批制度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1998年8月28日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通过,1987年1月1日施行,1988年12月29日修正施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 ,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 1991年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现已失效,1999年1月1日前是有效的)第二十五条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先向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代表会或者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后,报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需要使用耕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核,经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原告虚哥于1997年4月2日取得的宅基地使用证不仅加盖有被告“某县国土资源管理局”的印章,而且还加盖有“某县×乡人民政府”的印章,原告虚哥宅基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不是耕地,而是荒山荒坡,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即为合法。宅基地使用证上加盖了×乡人民政府的印章,可以当然认为是经乡人民政府批准了的。被告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注销原告虚哥的宅基地使用证,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不得适用现行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故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三、程序违法
被告某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作出注销原告宅基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直接涉及原告重大利益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被告某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并没有告知原告有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更没有告知原告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第四十八条规定“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四)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被告某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更没有给予原告提出证据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因此,被告某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作出注销(撤销)原告虚哥已经取得的行政许可时程序违法。
如果人民法院仍然认为被告某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注销(撤销)原告宅基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据,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被告某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就应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
综上所述,被告某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作出注销(撤销)原告虚哥的宅基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对被告某县国土资源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
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审查核实后,作出公正判决。
此致
某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虚哥

2008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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