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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2-09 10:43:50
文章类别:刑事辩护
周×职务侵占案辩护词
尊敬的法庭:
本律师受被告人周×家属的委托及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征得被告人同意后担任其辩护人,接案后,先后两次会见了被告人,认真分析了全案卷宗材料,以及相关查证工作,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全案证据中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依法不能定被告人的罪。比如犯罪时间、犯罪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等,均没有相关证据佐证。
2、被告人的供述是在非正常意志状态下作出,前后不能印证,不具有客观性,在没有其他证据的印证下不具有证明力。在被告人先后七次供述中,多数讯问时间在晚上,额且长达7个小时,处于意志最易崩溃的时段,加上被告人系女性,意志力相对较弱,加上复杂的心情,难免为了争取宽大处理作出违背自己意志的供述。
从供述内容看,对犯罪数额前后供述差距悬殊,从5万多,4万多,3万多,2万多到1万多,甚至2000多,没有稳定的说法;在供述时大多用的“估计”、“大约”、“大概”、“应该是”、“可能”等字眼,而且在供述自己犯罪数额时,是通过平时的收支计算的数据;另外,供述内容存在一些不符合逻辑的说法,比如说“估计客人不要小票”等。
3、指控的犯罪数额33930元,没有事实根据,结合全案证据,这个数字是根据被告人的供述估计的,虽然侦查机关也好,公诉机关也好,均采用了“保守”的估计,但辩护人认为,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要求准确,不能是盖然性,无论是3万也好,5万也罢,都必须要有证据证明,让被告人心服口服。至于认定被告人用了930元买波司登衣服,辩护人认为没有依据,作为特殊种类物的货币,从超市拿的和其他途经拿的是无法分辨的,怎么能认定这930元就是从超市拿的?
4、指控的犯罪行为没有事实根据。根据控方出示的录像资料,只能看出“有动作”,这里需要说明一下,拿钱的动作本身是被告人的工作内容,不能证明钱拿到哪去了。根本不能反映起诉书指控的“修改程序”“删单”等内容。再则,录像资料只有三个月,不能推定三个月以前被告人就有问题。
5、被告人供述的“犯罪方法”是否真能达到犯罪目的,没有相关权威机构的鉴定。因此,不能解决被告人采用的“犯罪方法”是否与超市的损失(假设存在损失)有因果关系?举个例子:某丈夫供述用投毒的方法杀死了自己的妻子,必须要具备:投的毒品确实是毒品,该毒品确实能导致人的死亡,投毒的行为与妻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假设丈夫投的是头痛粉(误以为是砒霜),妻子死于心脏病,难道要求丈夫对妻子的死亡承担责任吗?回到本案,被告人供述的犯罪方法能否达到犯罪目的,必须要有相关证据证明,因为这是一个专业问题,如果真像被告人说的那样,被害人完全有理由要求软件供应商承担法律责任,因为是程序本身就存在问题。
6、职务侵占罪是结果犯,必须有危害结果才能定罪。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害人受到了损失!没有损失,何来的犯罪?按照被害人的说法,因为发现超市经营亏损,这还得了,超市经营亏损了怪罪在收银员身上!(本案的发案逻辑:老板发现经营亏损——找管理人员查原因——盘点账实不对——怀疑收银员有问题——调取监控录像¬¬——发现有“动作”¬¬——报案,辩护人注)
二、根据超市(被害人)的管理流程,被告人不可能实行犯罪,同时也印证了被告人供述是不客观的。
1、超市采取收银、记账、管库分立制,货款的增加必须与库存商品的减少保持一致,记账才能平衡。既然每天扎帐都是平的,证明不存在犯罪行为。
2、超市实行按日扎帐与按月盘点制。既然每天账务是对的,库存盘点也没有差错,哪来的犯罪行为?即使最后一次盘点发现有问题,难道这仅仅与收银员有关系?
3、超市实行机打发票,作为与顾客交易的依据,上面对购买商品及付款项有着详细的记载,既然从未发现顾客反映发票记载有问题,证明发票记载是对的,被告人供述明显不客观。如果说有的顾客不留存发票,请问证据何在?难道真有那么巧合,被告人做了手脚的交易都是顾客不留发票的?显然不和逻辑。
三、侦查程序不合法
1、被告人作为一般老百姓,并非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向任何机关和任何个人报告资产状况和说明资产来源的义务。我国宪法和物权法针对公民个人储蓄存款的保护问题均有着明确的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的保护。什么是合法财产?根据法律的规定,只要没有证据证明是违法所得或犯罪所得,均视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本案中恰好相反,是要求公民要对自己资产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否则按赃物论。这是一种侵权行为。这种方法仅适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 罪,对本案不适用。
2、侦查机关以被告人现有存款扣除相关收入后认定为犯罪所得,这种方法既不科学,也不准确,更是法律不允许的。公民个人的合法收入怎么能说清楚?存款利息、打麻将赢的钱、孩子的压岁钱、做生意赚的钱等等,是不是钱?如何计算?支出的钱又怎么算?既然是一个无法搞清楚的数字¬¬¬——39930元,怎么能用它来定被告人的罪?
3、银行的相关流水账单,只是被告人存取款的记录,不能反映其收入状况与收入来源。对本案根本不具有证明力。
四、为了全面认识本案,有必要对控方证据分析一下。辩护人一开始就指出:本案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然而控方出示的证据除了被告人供述外,还有一些证据。这就难免会造成一种假象——本案证据不只是被告人供述。说以有必要分析一下:
控方出示的证据可以分为四类:
第一类:被告人供述。
第二类:被害人方证人证言及录像资料。
第三类:被告人家人及有经济往来的相关人员的证人证言以及银行对账单等。
第二类只能证明 “超市亏损”,“被告人有动作”。(注:这里的“动作”不能说是犯罪行为,因为是被告人的工作内容)这些证据根本就不具有证明力,因为内容不具体。
第三类:被告人的存款及与亲友的借贷关系,这些证据与本案一点关系都没有,根本就不具有关联性。
除此之外,就只有第一类,这样一分析,本案是不是只有被告人供述就清楚了。
综上所述,鉴于本案存在犯罪行为不清楚、侵占数额不清楚、损失不清楚的事实,全案证据只有相互矛盾的被告人供述,属于严重证据不足,依法不能定被告人的罪,请法庭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谢谢
辩护人: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韩平禹
2011年7月6日
尊敬的法庭:
本律师受被告人周×家属的委托及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征得被告人同意后担任其辩护人,接案后,先后两次会见了被告人,认真分析了全案卷宗材料,以及相关查证工作,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全案证据中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依法不能定被告人的罪。比如犯罪时间、犯罪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等,均没有相关证据佐证。
2、被告人的供述是在非正常意志状态下作出,前后不能印证,不具有客观性,在没有其他证据的印证下不具有证明力。在被告人先后七次供述中,多数讯问时间在晚上,额且长达7个小时,处于意志最易崩溃的时段,加上被告人系女性,意志力相对较弱,加上复杂的心情,难免为了争取宽大处理作出违背自己意志的供述。
从供述内容看,对犯罪数额前后供述差距悬殊,从5万多,4万多,3万多,2万多到1万多,甚至2000多,没有稳定的说法;在供述时大多用的“估计”、“大约”、“大概”、“应该是”、“可能”等字眼,而且在供述自己犯罪数额时,是通过平时的收支计算的数据;另外,供述内容存在一些不符合逻辑的说法,比如说“估计客人不要小票”等。
3、指控的犯罪数额33930元,没有事实根据,结合全案证据,这个数字是根据被告人的供述估计的,虽然侦查机关也好,公诉机关也好,均采用了“保守”的估计,但辩护人认为,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要求准确,不能是盖然性,无论是3万也好,5万也罢,都必须要有证据证明,让被告人心服口服。至于认定被告人用了930元买波司登衣服,辩护人认为没有依据,作为特殊种类物的货币,从超市拿的和其他途经拿的是无法分辨的,怎么能认定这930元就是从超市拿的?
4、指控的犯罪行为没有事实根据。根据控方出示的录像资料,只能看出“有动作”,这里需要说明一下,拿钱的动作本身是被告人的工作内容,不能证明钱拿到哪去了。根本不能反映起诉书指控的“修改程序”“删单”等内容。再则,录像资料只有三个月,不能推定三个月以前被告人就有问题。
5、被告人供述的“犯罪方法”是否真能达到犯罪目的,没有相关权威机构的鉴定。因此,不能解决被告人采用的“犯罪方法”是否与超市的损失(假设存在损失)有因果关系?举个例子:某丈夫供述用投毒的方法杀死了自己的妻子,必须要具备:投的毒品确实是毒品,该毒品确实能导致人的死亡,投毒的行为与妻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假设丈夫投的是头痛粉(误以为是砒霜),妻子死于心脏病,难道要求丈夫对妻子的死亡承担责任吗?回到本案,被告人供述的犯罪方法能否达到犯罪目的,必须要有相关证据证明,因为这是一个专业问题,如果真像被告人说的那样,被害人完全有理由要求软件供应商承担法律责任,因为是程序本身就存在问题。
6、职务侵占罪是结果犯,必须有危害结果才能定罪。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害人受到了损失!没有损失,何来的犯罪?按照被害人的说法,因为发现超市经营亏损,这还得了,超市经营亏损了怪罪在收银员身上!(本案的发案逻辑:老板发现经营亏损——找管理人员查原因——盘点账实不对——怀疑收银员有问题——调取监控录像¬¬——发现有“动作”¬¬——报案,辩护人注)
二、根据超市(被害人)的管理流程,被告人不可能实行犯罪,同时也印证了被告人供述是不客观的。
1、超市采取收银、记账、管库分立制,货款的增加必须与库存商品的减少保持一致,记账才能平衡。既然每天扎帐都是平的,证明不存在犯罪行为。
2、超市实行按日扎帐与按月盘点制。既然每天账务是对的,库存盘点也没有差错,哪来的犯罪行为?即使最后一次盘点发现有问题,难道这仅仅与收银员有关系?
3、超市实行机打发票,作为与顾客交易的依据,上面对购买商品及付款项有着详细的记载,既然从未发现顾客反映发票记载有问题,证明发票记载是对的,被告人供述明显不客观。如果说有的顾客不留存发票,请问证据何在?难道真有那么巧合,被告人做了手脚的交易都是顾客不留发票的?显然不和逻辑。
三、侦查程序不合法
1、被告人作为一般老百姓,并非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向任何机关和任何个人报告资产状况和说明资产来源的义务。我国宪法和物权法针对公民个人储蓄存款的保护问题均有着明确的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的保护。什么是合法财产?根据法律的规定,只要没有证据证明是违法所得或犯罪所得,均视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本案中恰好相反,是要求公民要对自己资产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否则按赃物论。这是一种侵权行为。这种方法仅适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 罪,对本案不适用。
2、侦查机关以被告人现有存款扣除相关收入后认定为犯罪所得,这种方法既不科学,也不准确,更是法律不允许的。公民个人的合法收入怎么能说清楚?存款利息、打麻将赢的钱、孩子的压岁钱、做生意赚的钱等等,是不是钱?如何计算?支出的钱又怎么算?既然是一个无法搞清楚的数字¬¬¬——39930元,怎么能用它来定被告人的罪?
3、银行的相关流水账单,只是被告人存取款的记录,不能反映其收入状况与收入来源。对本案根本不具有证明力。
四、为了全面认识本案,有必要对控方证据分析一下。辩护人一开始就指出:本案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然而控方出示的证据除了被告人供述外,还有一些证据。这就难免会造成一种假象——本案证据不只是被告人供述。说以有必要分析一下:
控方出示的证据可以分为四类:
第一类:被告人供述。
第二类:被害人方证人证言及录像资料。
第三类:被告人家人及有经济往来的相关人员的证人证言以及银行对账单等。
第二类只能证明 “超市亏损”,“被告人有动作”。(注:这里的“动作”不能说是犯罪行为,因为是被告人的工作内容)这些证据根本就不具有证明力,因为内容不具体。
第三类:被告人的存款及与亲友的借贷关系,这些证据与本案一点关系都没有,根本就不具有关联性。
除此之外,就只有第一类,这样一分析,本案是不是只有被告人供述就清楚了。
综上所述,鉴于本案存在犯罪行为不清楚、侵占数额不清楚、损失不清楚的事实,全案证据只有相互矛盾的被告人供述,属于严重证据不足,依法不能定被告人的罪,请法庭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谢谢
辩护人: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韩平禹
2011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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